近几年来,因大宗商品交易而引发的集中暴雷现象频发,并暴露出“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融资性贸易问题及刑事犯罪问题等,对于相关贸易领域和市场秩序均造成了不小的冲击和不利影响。2012年就曾发生了著名的上海钢贸诈骗案,几个钢贸老板合伙买个仓库“监管”质押钢材,而质押中的钢材采用假冒手续提出,且名义质押钢材是库存的两三倍,至今仍让大部分银行办理业务时心有余悸。2014年,青岛港发生巨额铜融资诈骗事件(以下简称“”),也涉及诸多银行,损失金额总额超过百亿元,大宗商品融资也再次被推至风口浪尖。2022年5月底,铝锭贸易市场曝出了铝锭重复质押事件,在业内掀起轩然,据悉,贸易链条上的上下游串通仓库,将库存铝锭一货多押,因此导致无法提货,引发货主集体挤兑,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调查。该事件涉及企业达20多家,以及数家国有或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货值高达数十亿元,多个资金方将面临较大损失。
综观该类交易情况,通常存在着涉及主体广泛、交易环节繁多、交易事实隐蔽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等特征,并可能伴随着刑事犯罪。对于货主方而言,积极挽损是其主要诉求和目标,但其路径和方案却由于涉及刑民交叉问题而愈加复杂和困难。基于此,我们结合处理该类型案件的经验,通过刑民交叉的角度分析有关规定法律问题和方案路径,以供参考。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交易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具体而言,这种贸易形式的主要特征包括:
1.实际买受人存在着向供货方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标的物往往客观存在且实际交付流转。
2.作为托盘企业的贷款方,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其与借款方、供货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仅为融资之需,交易目的是获取固定的利息。
3.供货方由作为实际买受人的借款方指定,货物通常由供货方直接交付给实际买受人,贷款方一般不参与物的实际交付。为简化交易流程,当事人之间往往约定由供货方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实际买受人,托盘方不参与货物的交付和流转。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段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在典型的循环贸易法律关系中,其中A、B、C、D四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最初由A公司提供,并最终流向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公司并不是特别需要实际交付货物,而仅流转货权凭证。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最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现,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复杂。
究其特征来看,各方对货物的关注程度远小于对自身的收益及资金安全保障的关注程度,而且通常在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中,会由买受人指定供货商,多份合同虽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或采购协议等为名,但各份合同在对标的、数量、交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资金流转形式等方面的约定具有一致性及连续性,价格则呈一步一步上涨的趋势,最终形成了最初的出卖人“低卖高买”这一有违商业常理的现象。
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公司可以提供资金;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公司可以提供增信。在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及与其关联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通常体现以货权凭证而非实物的流转。
综上,本文仅列举了目前法律问题较集中的几个类型,而其中,以循环贸易涉及的问题最复杂、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最多,故后续主要以循环贸易模式为例阐释有关规定法律问题,特别是分析刑民交叉相关问题。
通常,确定法律关系是解决争议问题的基础,由于融资性贸易下涉及多方,牵扯各种关系,故厘清各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理解和处理相关法律问题。
由于融资性贸易通常会以仓储方为支撑点,故交易链条上的相关方通常会与仓储方之间有仓储合同关系。其中,仓储方负有保管义务,在其违反仓储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仓储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责任根本原因是其未能按照仓储合同约定的条件、方式来进行保管。针对保管人前述未按约、依法存储货物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存货人有权主张减少保管费,或向保管人主张损失赔偿(金钱、货物)责任。
关于货损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在仓储合同中,若明确约定违约赔偿标准,则按照此标准计算;若未明确约定的,能够直接进行货损鉴定等方式,从而确定赔偿金额。在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与新兴铸管(新疆)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83号)中,为查明本案中苏宁采购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价格鉴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交易链条上相互联结的双方之间通常会签署买卖合同,并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负有法定和约定的交付义务与所有权移转义务,且须证明交付义务的履行要件已满足。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对通谋虚伪行为进行了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对伪装行为及隐藏行为效力的分别认定给出了依据和要求。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会以通谋虚伪行为解释方法认定循环贸易中的合同效力。循环贸易中的各份买卖合同、仓储合同均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通谋的虚伪行为,其可能被认定无效。对于隐藏的借贷关系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则应适用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做进一步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义务包括法定的作为义务和约定的作为义务。
2.行为人存在过错。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
3.受害人的民事权利遭受到了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物权受损等。
4.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有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
融资性贸易常常由于集体暴雷而被刑事报案,无论是上海钢贸事件、青岛港事件还是最近的铝锭贸易事件,都有公安机关的介入。而刑事案件由于周期长、不可控等特点,大部分货主在刑事报案同时还会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会涉及刑民程序冲突及交叉问题,即需要仔细考虑刑事案件对责任认定和损失承担方面的影响,而其影响方式包括程序上是否“先刑后民”,实体上刑事查明和刑事证据对民事事实认定的影响,以及刑事追赃退赔对民事损失赔偿的影响,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九民纪要》中强调,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其还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也就是说,程序上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需要区分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还有是不是存在事实查明上的先后顺序。
融资性贸易所涉刑事案件多为交易链条上的当事方串通仓库方涉嫌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而此时,如再以交易链条上的上下游买卖关系主张民事责任或向仓库主张仓储关系下的民事责任,则很大可能会与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重合。但复杂的情况在于,交易链条上,除受损方以外,还有别的非涉嫌犯罪的交易方,则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仍以上图为例,假设最终受损的是D公司,其基于买卖关系起诉对象为C公司,要求其返还货款,而A公司被作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B、C、D公司均不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对于C、D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是否与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会存在比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民事案件是以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为法律关系,其待查明的基础事实包括货款支付和货物交付等;而刑事案件是针对A公司等主体通过与仓库人员串通,虚构货物,从而骗取采购方的货款的情形。无论从两案的双方身份、法律关系、还是相关事实,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明显非同一事实,民事案件无需以刑事介入为由驳回起诉。结合目前的法律和法规和立法动向也能够准确的看出,司法实践中逐步打破了原有的“先刑后民”的传统解决方法,而是在区分“同一事实”的基础上朝着“刑民并行”的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也指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若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
然而,由于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特殊性,从借贷的法律关系来看,A公司是借款方,D公司是出借方,而B、C公司均是过桥方或通道方,此时,C、D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就不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或资金通道关系,则其与刑事案件就会存在着事实上的重合从而可能构成“同一事实”。从该类型案件的司法案例来看,也确实存在着民事法官以刑事介入为由而简单粗暴的驳回起诉的情形,而谨慎一些的民事法官会向公安机关致函问询,如公安机关函告确认民事案件系其侦查范围,事法官会驳回起诉;如公安机关未明确民事案件属于其侦查范围,事法官通常也不会继续审理,而会先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裁判后再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于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当作民事案件中的事实,而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笔录等,则仍需要在民事案件中通过举证质证等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融资性贸易通常所涉罪名为诈骗犯罪,且其可能在受害人身份和诈骗犯罪对应的事实方面对民事案件产生影响:
如刑事案件中将D公司作为受害人,则其损失系由于实际融资人和仓库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B、C公司都会主张自身无过错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如无法举证证明B、C公司在A公司的犯罪活动中存在恶意或过错,则向B、C公司主张权利都有几率存在障碍。
但是,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逻辑上来看,与融资人A公司直接关联和签署协议的系B公司,A公司也是收取的B公司的款项,故实际上,犯罪行为人系通过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虚构货物,使B公司产生错误认定,而后B公司处分了其财产,即B公司才应当是真正的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而至于D公司的损失,是基于B公司被骗后与C公司、D公司之间的正常交易中的行为所导致。也就是说,不能以最终受有损失的一方来认定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而是应当基于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逻辑来确定刑事意义上的受害人。故对于D公司主张民事责任的一个有效路径来说,如B公司系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则C、D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既可以规避先刑后民的中止审理程序问题,也能够尽可能的防止刑事案件对案件责任认定的影响。
另外,如B、C、D公司均被认定为受害人,则其对外向实际融资人和仓库追责,但对内仍能结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确定责任和分担损失。
基于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特征,其在民事层面实际上系不关注货物情况的借款融资关系,如果刑事案件也以该逻辑为基础,则实际上在诈骗犯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就有几率存在障碍。换言之,如刑事案件中以上游融资人和仓库(或有关人员)串通,通过无实际货物交易骗取货款作为诈骗犯罪的认定依据,则该刑事案件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这从逻辑上会导致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法律关系上的冲突。
但由于我国目前刑事和民事领域对有关问题缺乏充分的沟通机制和协同认定,实践中通常仍秉持刑事案件以无货交易或“一货多卖”构成诈骗,而民事案件要么驳回起诉不予处理,要么以借贷关系处理。
诚如上述所言,通常来说此类犯罪极其有可能会出现融资人与仓库方串通共谋的情形,但通常交易链条上的各方愿意采用该形式系基于所涉仓储方均为国企,故从社会影响等层面,涉嫌犯罪的可能仅为仓库员工,而很少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基于此,如后续刑事案件中查实仓库方相关人员构成刑事犯罪,基于员工的职务性,仓库方员工的刑事犯罪行为也可作为向单位主张赔偿的依据。《九民纪要》中对于单位的员工或借助单位名义的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向单位主张民事责任的情形,也持肯定态度。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来得到的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参照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如刑事案件中将山金公司作为受害人,且通过犯罪行为人追赃退赔可以足额挽回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自然无需也无必要再通过民事案件主张权利。但现实情况是,通常退赃退赔的执行到位率并不高,这就涉及到刑事退赃退赔是否会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损失承担产生影响。
结合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刑事追赃和民事追责可以区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他123号复函中给出的意见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妨碍民事责任的认定,且责任的认定与实际执行应予以区分。刑法第64条是关于对犯罪所得财物如何执行处理的规定,而并非对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刑事判决退赔被害人损失,不妨碍民事判决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如果犯罪所得已在刑事案件中返还了被害人,可以在实际执行时予以扣减”。也就是说,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核心问题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更优秀的保障,刑事案件主要解决犯罪行为的情形、定罪及量刑问题,而在追赃退赔难以挽回当事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损失赔偿等问题仍需通过民商事案件来处理。但必须得说,现实的情况有几率存在着:在刑事案件已做处理的情况下,即使未能全部获偿,民事法官可能也以节约司法资源的效率原则角度不予民事层面的处理。
融资性贸易由于其独特的特征,在大宗商品交易中并不少见,且通常会涉及国有企业。这是由于国有企业可能看重的是仓库方的身份,并基于对仓库方的信任,而与上下游的非公有制企业开展贸易,这种仅基于信任而缺乏合规机制和风控体制的模式,一旦遭遇信任危机就可能出现暴雷,并可能波及整个相关行业和相关企业。并且,由于可能涉及的被害单位较多,且不乏国企、央企,由此引发的舆情风险也需要审慎应对,特别是随着事态的发酵和媒体的传播,国有企业参与大宗商品的模式和风险将可能引起社会关注。而在引起社会关注的同时,国资监管部门也可能会介入调查。自2013年以来,国资管理部门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等一系列文件,针对中央企业进行严格规范。这些文件严禁中央企业组织融资性贸易,对于中央企业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上来看,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不排除指定集中管辖的可能,而这将可能会影响个案的审理进程,甚至,民事法院可能会统一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后再做处理,这将大大影响诸多受损企业挽损的周期和进度,也是该类型问题解决的痛点。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